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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2023-04-25 16:16:18    文章来源: 市旅游文广局

秦皇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处罚等公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全市各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本规范的第一责任人。

秦皇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局)执法督察大队负责对执法机构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使命、爱岗敬业、勤勉履职、甘于奉献,不得背离使命、失职渎职、敷衍塞责。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越权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七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章  着装规范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穿着文旅部统一样式的执法工作服,佩带执法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套着装,穿着整齐,保持执法工作服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二)执法胸牌佩戴在上衣左口袋上沿正中处;

(三)着执法工作服时,穿着黑色皮鞋,不得赤足穿鞋;

(四)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工作服,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和便装,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在办公室着常服,执法检查时着执勤服;

(五)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披散长发,不得化浓妆,不得佩戴夸张的饰物。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着执法工作服时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执法工作服及执法胸牌,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证件及执法胸牌应当上交。

   第四章  举止规范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举止端庄,态度和蔼。不得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东西,不得勾肩搭背、嬉笑打闹。不得推搡或手指当事人,不得踢、扔、敲、摔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接听举报电话或者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向对方说明理由。解答问题、办理咨询时应当符合政策法规,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

    第五章  用语规范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法用语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

(二)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三)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苦、讲脏话、骂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执行其他公务时,语言表达应当清晰、准确、得体表达执法检查或其他意图: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属实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单位)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五)告知权利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您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六章  办案规范

第十五条 开展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过程记录,对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重点程序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并确保文字记录内容与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蔽证据。

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管理信息,需要采取隐蔽拍摄、录制等特殊手段时,应当报请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其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表示谢意;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证据进行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分别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抽样取证凭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集体讨论笔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笔录中签名。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无故拒绝出席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给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执法人员制作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在书写前要统一编码,书写后要统一文号,编码与文号相互独立,并由专人统一归集管理,不得缺号漏号,不得废弃。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并使用文书送达回证。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三十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得的款项。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强化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加强事后公开,借助官方网站等载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综合行政执法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接收部门要统一登记并分流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按要求上报办理结果;办理过程应始终跟踪问效、强化追责问责,积极协调沟通,直至优质办结。

             第七章  廉洁规范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消费性活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三十七条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八章   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构应当认真抓好本规范的贯彻和实施,将组织开展执法行为规范教育常态化、长效化,并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督察中发现、投诉举报或由上级机关批转的有关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情况,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范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警告、批评教育、脱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二)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应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按有关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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