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是指以我局名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局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局机关负责人,指我局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参与分管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数额的;
(三)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六)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七)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八)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九)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执法办案机构承办的案件符合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向局长提请进行集体讨论。
提请集体讨论前,执法办案机构应当先申请并通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五条 集体讨论由局长召集并主持。局长不能参加时,可委托一名副职负责人主持。参加集体讨论的局机关负责人数量不得少于2名。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列席会议。必要时,主持人可以决定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执法机构有关负责同志、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可结合职责汇报案情、发表意见或建议,但不参与讨论和表决。
第七条 执法办案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记录集体讨论会议全过程,将讨论人员、列席人员发表的意见无遗漏予以记录,形成《集体讨论笔录》,并于会议结束后提交参与讨论人员逐一签字确认,放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八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局长的回避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九条 集体讨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讨论案件基本信息、参会人员情况;
(二)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汇报案件情况和拟处罚建议;
(三)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汇报法制审核情况及审核意见;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讨论并表决(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并根据表决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集体讨论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重新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条 集体讨论决定应当经半数以上参会局机关负责人同意通过。形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会议当场存在较大分歧不能形成一致决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暂不做出决定,由执法办案机构根据争议情况进一步调查,补充有关资料后再提请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视讨论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于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基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暂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执法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或纠正程序瑕疵;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会议做出的决定,不得随意变更。确有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的,须经局长重新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会议的全体人员应当对案件办理及讨论情况进行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过程中的意见分歧,不得提前泄露案件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办案机构违反本办法,应当提交集体讨论而未提交、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或者拒不执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或者集体讨论参与人员、列席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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