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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旅游和文化广电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025-12-29 10:19:59    文章来源: 市旅游文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场和安全监管科、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单位负责业务范围内行政执法信息审查和公示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五条  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服务窗口等载体,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我局官方网站开设“行政执法公示”专栏,集中公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执法人员名单等事前信息和行政执法决定等事后信息,方便群众监督。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市旅游文广局及受托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执法事项清单。公示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执法依据、管辖范围、执法权限等内容;

(三)涉企行政检查计划、频次、内容与标准;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等内容;

(五)执法文书格式、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法流程图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要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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