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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0-04-07 15:50:22    文章来源: 市旅游文广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我局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我市文化、广电、旅游领域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一)代市人大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代市政府起草的规章制度草案;

(二)组织编制或者修编文化、广电、旅游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制定文化、广电、旅游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四)出台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政策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和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及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等法定程序。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法制机构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拟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主要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决策承办部门研究论证;

(二)分管领导可以向主要领导提出决策建议;各科室或局属单位可以向分管领导提出决策建议,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向主要领导提出。主要领导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承办部门。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起草决策草案,起草决策草案,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组织好决策草案拟定工作。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就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报刊等便于社会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部门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部门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部门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部门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决策草案提交局党组会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承办部门将决策草案报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一)   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二)   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其他相关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局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我局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部门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局党组会审议;

(二)建议提交局党组会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我局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局党组会审议。

    局法制机构审查未通过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局党组会审议。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提交局党组会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并报送办公室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主要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如决策事项涉及多个科室或局属单位参与执行的,由决策承办部门牵头对决策事项进行任务分解,明确各执行科室、局属单位的具体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明确执行责任人,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决议,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或拖延执行。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在出现因不可抗力或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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