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创建动态 >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 发布时间:2020-08-03 16:58:11


按照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旅游文广局起草了《秦皇岛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目前,我局正在进行审查工作,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截止日期为20208月28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0729      

 

 

《秦皇岛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经营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促进旅游消费提质升级,推动一流国际旅游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到本市以外或者境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旅游市场管理应当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不断推进智慧旅游建设,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升旅游者满意度,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有序的旅游市场环境,进一步做优城市旅游品牌,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市场监管纳入旅游重点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体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市场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旅游文明宣传、秩序维护、安全应急、纠纷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旅游市场的有序发展,协调组织旅游市场监管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规范旅游市场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三)推进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四)组织旅游市场服务培训、质量评估;

(五)受理、转办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交通、价格、卫生、网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外事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市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管理和服务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智慧旅游管理及信息服务平台,加强旅游行业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提供景区、线路、交通、食宿、购物、安全、气象、客流量预警、医疗急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标准用语、翻译规范、消费警示及投诉方法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1.  市场经营

     

    第八条【旅行社及服务网点规范】  旅行社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经营范围从事招徕、组织、接待等旅游活动。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并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及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应规定,不得以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游客集散中心、票务中心等与本企业名称不一致的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

第九条【网络旅游经营】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并标明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旅游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旅游业务经营行政许可等信息,对其提供、发布的旅游经营者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旅游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赔偿。

第十条【禁止违规经营】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社交工具、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或者以“AA制”、“不营利”名义开展旅行社业务。 

以赠送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旅行社采购。

第十一条【经营资质核实】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民宿、饭店、餐馆等场所开展旅游出行宣传的,相关场所应当核实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上述场所不得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景区及营地开办规范】  在本市开办景区及开展旅游经营的各类营地应当具备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建设规划;已建成的景区和营地开放前应当报市旅游、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旅游民宿】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保障安全、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民宿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导游、自驾游领航员执业】  凡在本市执业的导游及自驾游领航员应当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政策法规、旅游安全、职业技能及有关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等内容的岗位培训,每年累计参加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第十五条【景区讲解员执业】  A级旅游景区实行讲解员服务制度。

景区讲解员需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及适应景区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身体健康,并通过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景区讲解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应当由景区或者相关管理机构委派,佩戴统一制发的讲解员标识,并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旅游标准化服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未经等级认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七条【团队旅游规范】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应当在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完整、准确填报旅游团队、旅游车辆使用等信息。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具有经营资质的景区、住宿、餐饮、交通等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和业务合作方。

正式开业经营三年以上的景区,仍未取得景区质量等级的,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前往参观游览。

第十八条【旅游购物规范】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提示的,可以安排旅游者到当地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合法购物场所自愿购物。

旅行社、购物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包厢式、封闭式销售; 

(二)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三)不得以语言侮辱、人身威胁或者暂停旅游行程等方式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四)不得对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等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 

旅行社违反规定安排旅游者购物的,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可以依法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

第十九条【旅行社合同内容规范】  旅行社组织前往长城、浴场、公园、栈道(桥)等本市有多个同类景区或者景区内有多个同类收费景点的团队旅游活动,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明示所游览景区或者景点的具体名称。

列入旅游行程中的收费景区,不安排进入游览的,应当在旅游合同注明,不得采用“车游”、“眺望”等模糊或者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

第二十条【邮轮旅游】  旅行社、邮轮公司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应当向境内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正规合同、船票和服务说明等资料,并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注意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民事责任与义务、免责事项、投诉电话、法律救助渠道等内容。邮轮码头应当协助在公共场所宣传明示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景区门票价格制定】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依法履行成本监审、听证、信息公开等程序,并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经营者自主制定门票价格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水平。

各类景区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提前向社会公布的规定,不得在法定假日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

价格、市场监管、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合作、信息交流,实行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门票价格水平惩戒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景区门票价格执行】  景区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免费范围、优惠范围、优惠幅度,以及导游、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从事涉外旅游经营活动必须同时使用中、英(或其他外文)文明码标价。

景区必须印制面向不同参观者的普通门票、联票、月票、半价票、免费票等票据。各种票据都应在明显位置印刷价格,并同时标明票价中所包含的服务项目、内容和使用方法。在票面上加盖数字印章标示价格的门票或其它代用票一律视为无效。

景区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强制服务或捆绑搭售保险、商品等,不得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景区在重大节日或日常经营活动中实行门票价格优惠活动,须提前向价格、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景区服务规范】  景区应当制定旅游者流量优化和控制方案,并在主要入口以及网站公布最大承载量信息;旅游者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启动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景区及其周边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适时预警预判,停车需求可能超出停车场车位数时,应当提前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同时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维护景区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条【旅游客运】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等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旅游客运车辆禁用折叠座椅,车内通道不得堆放行李和其他障碍物,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非遇到突发事件,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为未在旅游管理和服务平台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的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非法营利活动提供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公共场所秩序】  禁止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要求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引路、导游、照相、餐饮住宿、推销商品和项目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  禁止个人或单位利用标语、广告、互联网传播、语言滋扰或其他方式,以虚构、隐瞒、夸大或者贬低等语言、行为,帮助提供回扣或不正当利益的景区及其他旅游企业招揽旅游者、售卖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七条【旅游应急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采取暂停经营活动或者调整经营活动内容等措施。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人身安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及旅游景区未开放区域进行影响旅游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以上区域开展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赢利活动,应提前向当地县(区)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备案,包括活动目的、人数、停留天数、相应联系方式及预采取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三十条【旅游节庆活动安全】  举办旅游节庆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健全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制度,确保重大旅游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一条【旅游突发事件】  发生旅游突发事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应急救援和处置,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配合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旅游者对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旅游经营者采取的适当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鼓励举报】  鼓励社会各界对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举报;对于检举、举报内容经调查属实且案件较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旅游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处理制度,旅游者投诉旅游服务质量,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跟踪负责制。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办,并负责做好跟踪督办工作,确保旅游投诉按规定期限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四条【文明旅游】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等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旅游从业人员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破坏生态坏境和公共环境卫生,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损毁、破坏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利用媒体、网络等形式发布与事实不符并影响旅游目的地形象的不良信息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其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通报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或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等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人,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进行通报,实施联合惩戒。 

因监护人存在过错导致被监护人有严重不文明旅游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有损国家形象的,将监护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执法检查】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者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时予以处罚。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六条【先期处置】  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非职权范围内的旅游违法违规事件或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介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结果加重或事态扩大,同时开展取证、现场维护等工作,并及时通知、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导游、自驾游领航员及A级景区讲解员未通过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应培训或者考核擅自从业的,由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通过旅游公共服务网络平台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或者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到开业三年以上仍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景区进行参观游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一年内累计被责令改正三次以上的,对旅行社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未经协商一致或者未经旅游者要求安排旅游购物,或者安排的购物场所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行社、邮轮公司未提供相应中文文本等资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要求向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引路、导游、照相、餐饮住宿、推销商品和项目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影响旅游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由景区主管部门或者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资源或旅游服务设施业已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区范围和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业务,是指制定或者安排游览、考察、研学、自驾游等旅游行程,开展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领队、领航)等两项以上(含两项)旅游服务的有偿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各种事物和因素。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